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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海口市美兰区演**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燕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瑶城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韩**,被告瑶城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燕诉称:原告于1986年9月23日出生,自小开始在被告所在的村庄长大,其农业户口也依法登记在被告所在的村庄,并在被告村庄处长期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以其母亲王**作为承包户代表,原告作为共同承包土地经营人之一一起共同承包经营被告发包农用地经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又在被告处以被告村民的身份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以及参加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组成人员的选举及被选举活动。原告虽然于2008年4月23日与案外人伍**(非农业户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其丈夫伍**户籍所在地处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待遇,也未在其丈夫伍**户籍所在地处分配领取过征地补偿费。2012年10月,被告所在的集体土地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征收,并且该区政府已向被告支付了所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按照1995年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即向该村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分别按50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0元的分配数额标准,并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11日、2014年1月27日向包括原告的母亲王**在内的具有农业户口的村民进行分配发放。但被告却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却拒绝向原告分配发放。对此,原告曾先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请求给予原告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

本院查明

据此,原告认为,原告自小开始在被告所在的村庄长大,其农业户口也依法登记在该被告所在的村庄,并在被告村庄处长期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以其母亲王**作为承包户代表及原告作为承包经营共同权之一一起共同承包被告发包的农用地经营。原告又在被告处以被告村民的身份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以及参加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组成人员的选举及被选举活动。另外,原告在其丈夫伍**户籍所在地处从未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待遇,也未在其丈夫伍**户籍所在地处分配领取过征地补偿费。因此,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4条:“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2)“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的,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相关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即于本案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并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的行为,已明显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2012年10月16日征地补偿费50000元、2013年1月9日征地补偿费10000元、2013年3月11日征地补偿费3000元,2014年1月27日征地补偿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瑶城村辩称:一、原告莫**出嫁后不应享有分配瑶城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莫**出嫁后,其在答辩人处已经没有承包有土地农作。虽然户口仍登记在答辩人处,但不能认定其具有被答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莫**出嫁后并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也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因此她并不具备答辩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根本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判断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仅凭户籍来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判定村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主要依据应以是否拥有生产资料以及是否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成员的义务,而不是仅凭户口登记在该村民组织。根据最近海南**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于“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18项规定“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莫**人仅户口登记在答辩人处,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莫**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

二、村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合法有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答辩人作为瑶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负有依法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对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依法发放土地补偿款,对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被答辩人没有对瑶城村民小组尽到村民小组成员的义务,其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不应享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权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因仅户口登记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依法不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合法有效。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在被告处以被告村民的身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与案外人伍**(非农业户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其丈夫伍**户籍所在地处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待遇,也未在其丈夫伍**户籍所在地处分配领取过征地补偿费。2012年10月,被告所在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已向被告支付了所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按照1995年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即向该村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分别按50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0元的分配数额标准,并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11日、2014年1月27日向包括原告的母亲王**在内的具有农业户口的村民进行分配发放。但被告却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却拒绝向原告分配发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养老保险存折》、《征地补偿款分配表》、《银行存折》、《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未参加社会养老等相关福利和待遇,应认定其具有瑶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主张原告属于“空挂户”,不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其在行使自主权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口市美兰**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莫**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1280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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