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庞*耘诉被告琼海市**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耘诉被告琼海市**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角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耘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角村民小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政府为开发“乐城太阳与水生态示范区项目”而征收被告集体90.51亩土地,共拨付给被告征收土地补偿款等合计3122595元。2011年1月,被告以预支方式给每位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2014年1月,被告再次以预支方式给每位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却以原告系出嫁女子女为由,拒绝给原告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两审均支持了原告要求获得同等补偿待遇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第三次向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200元时,仍然拒绝分配给原告。

由于原告的母亲自出生就落户在被告集体,一直在被告集体居住生活,不仅参与被告集体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以承包地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且在被告村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与被告集体的选举活动等,完全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自出生就随母亲落户在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应与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且该资格和权利已得到(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故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取得2200元的征地补偿分配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人民币2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且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的事实。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承包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4、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以被告村组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5、征地分配表,系从被告处复印,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第三次向每位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200元。6、(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受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待遇的资格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据5,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该证据系从被告处复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也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以采信。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的法定代理人陈**于1976年3月11日出生在被告石角村民小组,系被告村组村民陈**的女儿。陈**自出生后户口便登记在陈**户下,系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石角村民小组向陈**户以家庭承包形式发包土地2.8亩,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据陈**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包括陈**、王**、陈**、陈**、陈**共计五人。2010年5月,政府因开发“乐城太阳与水生态示范区项目”征用被告村组的土地并拨付一笔征地补偿款。被告于2011年1月、2014年1月分别向集体成员分配10000元、10000元,但两次均以原告为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便于2014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两审,均认定原告享有被告石角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成员待遇。2014年12月31日,被告第三次向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200元,仍以相同理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另查明:2001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与琼海市**民委员会居民庞**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0月7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便随母亲落户在被告村组,并以被告石角村民小组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在父亲所在集体并未分配到承包地、征地补偿款或者其他集体经济收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石角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获得2200元的征地补偿分配款。原告在被告石角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过本院(2014)琼**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海南**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该成员资格亦未发生变更或者丧失。故应认定原告仍享有被告石角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成员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2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石角村民小组以原告为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改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琼海市**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耘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人民币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被告琼海市**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