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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西堡村第三村民小组、西安市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西堡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堡村三组”)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西安市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安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西安市长**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西堡村三组负责人李**,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关*、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的母亲关*系长安区引镇街办西堡村三组出生落户的姑娘。2013年5月27日关*与咸阳市武功县普集街正村杜**生育杜某某。同年8月12日关*与杜**登记结婚,杜某某的母亲关*让她父亲关**为杜某某申报户籍,关**于2013年8月8日在给杜某某申报户口时向西堡村三组承诺,为杜某某在引镇上学,西堡村三组所分配的任何土地和财产与杜某某无关。西堡村三组遂同意杜某某户籍落于关**户中,与户主关**系外孙关系,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杜某某母亲关*婚后至今亦未将户籍迁往其丈夫所在村组。杜某某亦未在其父所在村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3月因引镇物流园修路,征用西堡村三组土地,每亩补偿费40800元。西堡村村委会未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各村民小组根据情况自己制定方案进行分配。西堡村三组按村规民约进行分配,每人4037元。未给杜某某分配。

2014年3月28日,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关娟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杜某某户籍随自己落在西堡村三组。2014年3月,西堡村三组向本村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037元,但是却没有给杜某某分配。现起诉要求西堡**员会、西堡村三组支付杜某某征地补偿款4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长安区**村民委员会辩称,这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是各村民小组自己制定分配方案。是否向杜某某分配与自己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西堡村三组辩称,按照本组群众代表会议确定的分配方案,杜某某户籍虽在西堡村三组,但在申报户口时,杜某某外祖父关**已承诺,村组所分配的任何土地和财产与杜某某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共所有,因此其土地收益分配应按国家法律政策进行,应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平等分配。现*某某出生随母户籍登记在西堡村三组,符合国发(1998)24号婴儿落户规定,且户口确定于分配方案前,故应认定杜某某在西堡村三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具有西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某某要求分配集体土地收益,应予支持。西堡村三组提出杜某某某外祖父在申请杜某某落户向其承诺西堡村三组所不分配的任何土地和财产一节,因杜某某外祖父并非杜某某法定监护人,其代杜某某进行的承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且侵害了杜某某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又因土地所有权属于西堡村三组所有,西**委会要求各村民小组自己制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故杜某某要求西**委会分配土地收益款,与法无据。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西堡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应分的土地收益分配款4037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长**村民委员会土地收益分配款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西堡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西堡村三组不服,以原审辩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称:1、户口不能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杜某某仅为上学方便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目的落户,应属“空挂户”,不应参与分配。2、杜某某母亲关*婚后户口应迁往男方而未迁,其子杜某某的外祖父关**明知村规民约,承诺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承诺有效。现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关*背信弃义,违背民法诚信原则,二审不应支持。3、西堡村三组的收益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该方案明确规定了杜某某不参与分配,西堡村三组村民联名签字摁印要求杜某某不参与分配,村民待遇应该尊重村民自治原则。上诉人西堡村三组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令西堡村三组给予杜某某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损害了西堡村三组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某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关*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关*辩称,1、被上诉人杜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在西堡村三组生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接受儿童接种疫苗,已与上诉人西堡村三组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所称“空挂户”与事实不符。2、关*婚后户口未迁往丈夫所在村组非因自身原因造成,其子杜某某的户口随母落户在西堡村不违反任何法律政策规定,但西堡村村组以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外祖父关**签字保证杜某某不参与该村组任何土地和财产分配为条件方才同意落户。杜某某外祖父并非其监护人,无权代其放弃任何财产性利益,尤其是依法享有的基本村民权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关*明确拒绝追认该承诺。该承诺侵害了未成年人利益应为无效民事行为。3、西堡村三组有针对性地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村民联合签字摁印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利益,村民自治权是有限度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该行为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综上,杜某某作为西堡村三组村民,应该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经庭审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已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未成年子女随其落户后,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杜某某户籍随母登记在西堡村三组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杜某某已合法落户在西堡村三组且自出生起就在该组生活,杜某某与西堡村三组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杜某某外祖父代为进行的承诺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权且外祖父非杜**的监护人,故该承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西堡村三组出具的分配方案及村民联名签字要求杜**不参与分配的行为不能对抗以上法律规定,同时也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要求不向杜某某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唯原审判决中“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更正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西堡村三组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西堡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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