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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西安市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王**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满江红村三组)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江红村)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江红村三组负责人王**,被上诉人高某某法定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满江红村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曾用名徐丽荣)系高某某母亲,满江红村三组村民,1991年与西安市**道办事处曙光村村民杨*同居生活,徐**户籍亦随之迁入该村组,后双方于1997年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高某某庭审提交的户口本上记载户主为徐**,高**(高世权)与户主徐**系夫妻关系。其提交的结婚证上载登记双方为:徐*与高全署。徐**于1999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高*。2000年,满江红村线路改造,该村组召开组员会议及组员代表会议,同意徐**一户(三口人:徐**、高**、高*)及另外两户落户该村组,徐**、高**、高*的户籍于2000年落户满江红村组。徐**于2011年9月4日又生育一女高某某,即本案高某某,户籍于2012年6月15日落户满江红村三组。2012年,满江红村组部分土地被租用,该村组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给村民分配租地款,满江红村三组于2012年7月25日召开组员代表会议,决定对搬迁的三户新增的人口不予分配,故未给高某某分配租地款。高某某遂起诉要求满江红村及其三组给其分配上述租地款共计2200元,满江红村三组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2014年8月27日高某某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其户籍在满江红村组,但至今未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该村组部分土地被租用,村组给村民分配租地款,未给她分配,起诉要求满江红村及三组给付她租地款共计2200元。

满江红村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满江红村三组承认高某某所述部分事实,但辩称,2000年因村里线路改造,他村组召开三组组员及组员代表会议同意徐**三口人缴纳15000元后落户其村组,享受村民待遇,但高某某属2000年后新增的人口,故不同意分配租地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高某某户籍在满江红村组,应属其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满江红村组以高某某系搬迁户新增人口为由不予分配租地款,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满江红村对所辖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满江红村三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长安区王**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租地款22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高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高某某。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满江红村三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某某之母徐**等三户落户其村时,村民会议研究同意其落户,但以后新增人口会议决议不能参加集体分配,且随后其中一人的女儿出生也未向其分配租地款,徐**等三户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说明该三户对新增户不参与分配是承认的;况且高某某其主张分配所依据的会议记录是被人为添改的,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利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某辩称,其出生户籍就一直登记在该村组,并在该村组生产生活,与满江红村三组形成权、义关系,依法具有村民资格应当享有分配的权利;另外,满江红村三组所述的上述村民会议的内容是,“经代表会研究同意落三户,收回款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迁来三户同社员一样对待。”该村民会议决议中并无“新增人口会议决议不能参加集体分配”的表述;至于落户该村的三户中一人的女儿出生也未给其分配租地款,由于当时高某某尚未出生,不存在新增户情况,不可能对其他村成员的租地款分配情况提出异议;再者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认为满江红村三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满江红村述称,其同意满江红村三组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满江红村三组承认时认小组长在上述村民会议记录上写了“迁来三户同社员一样对待”的内容,但群众认为对这句话的理解是:只有2000年落户时该户上的几口人按村民对待,该户以后新增人口不按村民对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满江红村三组、高某某及满江红村各方的陈述,诉辩各方争议的焦点应是,高某某是否具备满江红村三组的村民资格,并应当享受该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的问题。从本院已查明的情况看,高某某父母户口均在满江红村三组,该组对于高某某父母具有该组村民的资格、享有该村组村民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并无异议。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中关于“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原判以高某某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是满江红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高某某本人户籍登记在该村为由,认定高某某系满江红村三组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从而判令满江红村三组给付高某某租地款2200元、满江红村负负连带责任显然是正确的。满江红村三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西安市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已预交),由西安市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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