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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6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瓦洛兰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孙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郑某某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上午,在本市船营区朝阳街手机市场附近,在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所拿银色苹果6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

案发后,郑某某、李**被抓捕归案,所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杨**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吉林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6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瓦洛兰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孙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郑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上午,在本市船营区朝阳街手机市场附近,在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所拿银色苹果6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

案发后,郑某某、李**被抓捕归案,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郑某某销赃得款3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另2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李**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郑某某所持手机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两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故对两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两名被告人因本案被拘留的时间应折抵相应刑期。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三、收缴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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