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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汤*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广场停车场内,趁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此的车辆车窗未关之机,将车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台币200元(折合人民币39.14元)、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

2015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汤*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广场B座后门,趁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夏利车车窗未关之机,盗窃车内物品卡簧刀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

2015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汤*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广场B座后门,趁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车窗未关之机,欲盗窃车内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因被人发现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笔记本价值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汤*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在本市船营区北奇广场停车场内,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1259.1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在着手盗窃凯**车内笔记本电脑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汤*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广场停车场内,趁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此的车辆车窗未关之机,将车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台币200元(折合人民币39.14元)、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

2015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汤*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广场B座后门,趁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夏利车车窗未关之机,盗窃车内物品卡簧刀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

2015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汤*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广场B座后门,趁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车窗未关之机,欲盗窃车内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因被人发现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笔记本价值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汤*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在本市船营区北奇广场停车场内,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1259.14元。

另查明,被告人汤*因第三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前两起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汤*所盗的黑色卡簧刀一把、被害人裴某某的驾驶证一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付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张家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淄博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指认被盗物品照片、吉林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高某某辨认卡簧刀笔录、汤*辨认盗窃现场笔录、汤*住处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在第三起盗窃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前两起盗窃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在着手盗窃凯**车内笔记本电脑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被告人汤*曾因盗窃被科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汤*违法所得人民币739.14元返还被害人裴某某。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卡簧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的驾驶证予以返还被害人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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