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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钻窗进入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炮台胡同2-6号被害人董**家中,盗取雄狮牌香烟一盒,在盗窃过程中被外出归来的董**发现后报警,民警将高某某当场抓获。涉案雄狮牌香烟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吉林市**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此前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该情节本院将予考虑。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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