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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7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来上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赵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8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来上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赵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6(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替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其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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