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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腾*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广联网吧中,趁被害人王某某打游戏不备之机,窃取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腾某于2015年7月26日被民警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纪某某、曹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本院(2010)船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腾*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腾*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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