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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于2015年7月3日,在本市船营区顺城街弘扬旅店内,趁被害人鲍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接待室内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斧子、金耳钉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金项链、金耳环一对共价值人民币5776元。案发后,被告人付*被抓获归案,所盗金项链、金耳环及现金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于2015年7月3日,在本市船营区顺城街弘扬旅店内,趁被害人鲍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接待室内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斧子、金耳钉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金项链、金耳环共价值人民币5776元。案发后,被告人付*被抓获归案,所盗金项链、金耳环及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某陈述、证人娄某某证言、办案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吉林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其他犯罪前科本院亦应在量刑中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付*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且其所盗窃财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对未返还部分也已进行赔偿,认罪悔罪,对被告人付*依法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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