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街某委何某某家中,盗窃二个水泵、一个煤气罐,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元。
2、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间,在某某街某某屯三社附近梁某某家,盗窃现金25元、废铁30斤、二个音箱。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元。
3、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间,在桦甸市某中附近修某某家,盗窃二组暖气片。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
4、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在桦甸市某中附近宋某某家,盗窃现金120元、长白山牌香烟二条、芙蓉王牌香烟一盒。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5元。
5、被告人王**于2015年春节期间,在桦甸市某中附近田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元、一个电机、一个电饭锅内胆、一个闷罐、六平方米电缆线30米、四平方米电缆线200米、调直机配件70斤、废铁20斤、钢筋1根、输氧管10根、电视机一台,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9元。
6、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某中附近赵某某家,盗窃二个煤气罐,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元。
7、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中附近韩某某家,盗窃一桶豆油、六十个鸡蛋、二箱易拉罐啤酒,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
8、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中附近赵*家,盗窃人民币70元。
9、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中附近李某某家,盗窃现金100元、薯片二桶、巧克力一桶、奶糖二袋、饼干二盒。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4元。
10、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间,在桦甸市某大桥附近肖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50斤废铁、50米铜线。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
11、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间,在桦甸市某中附近李某甲家,盗窃现金90元、三个梨、三个苹果、一组电脑机箱。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
12、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间,在桦甸市某中附近温某某家,盗窃部分铜线、一个煤气罐、10斤铝、二个缝纫机头。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0元。
13、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中附近刘某某家,盗窃现金20元、鸡蛋4斤。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元。
14、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某街某二部对面胡同肖*家,盗窃煤气罐一个、废电话四个。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元。
15、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某中附近牛某某家,盗窃煤气罐一个、铜线30米。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元。
16、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某街某歌厅对面胡同陈某某家,盗窃一个电饭锅内胆、一个高压锅、一个水壶、一个铝制帘子。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元。
17、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某中附近张某某家,盗窃废铁20斤、铜线10斤。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元。
18、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某中附近刘某甲家,盗窃铜线100米。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
19、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中附近李*家,盗窃废铁100斤、铝40斤、小鸡4只。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元。
20、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中附近王某某家,盗窃二个煤气罐。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
21、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街某歌厅对面胡同赵*甲家,盗窃一个电饭锅内胆、一个微波炉。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元。
22、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大桥附近杨某某家,盗窃废铁70斤。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元。
23、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中附近岳某某家,盗窃一个MP4、一部手机。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5元。
24、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歌厅附近金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机。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25、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幼儿园殷某某家,盗窃煤气罐一个、铝盆二个。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元。
26、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幼儿园附近的肖*甲家,盗窃废铁50斤。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
27、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间,在桦甸市某街某对面胡同肖*乙家,盗窃二个煤气罐、一个电饭锅吕*、一个闷罐、一个红色外套。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5元。
28、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大桥附近赵*乙家,盗窃一部手机。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
29、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13日,在桦甸市某城衣某某家,盗窃二个高压锅、六个电饭锅内胆、三个闷罐、一个闷罐盖。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5元。该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衣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且多次入户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在桦甸市某街、某某街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5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街某委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窃二个水泵(价值人民币60元)、一个煤气罐(价值人民币30元)。
2、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进入某某街某某屯三社附近被害人梁某某家,盗窃现金25元、废铁30斤(价值人民币15元)、二个音箱(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修某某家,盗窃二组暖气片(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宋某某家,盗窃现金120元、长白山牌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200元)、芙蓉王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25元)。
5、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元、一个电机(价值人民币460元)、一个电饭锅内胆(价值人民币15元)、一个闷罐(价值人民币50元)、六平方米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18元)、四平方米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100元)、调直机配件70斤(价值人民币35元)、废铁20斤(价值人民币10元)、钢筋1根(价值人民币1元)、输氧管10根(价值人民币2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
6、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赵某某家,盗窃二个煤气罐(价值人民币50元)。
7、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韩某某家,盗窃豆油一桶(价值人民币100元)、鸡蛋六十个(价值人民币90元)、易拉罐啤酒二箱(价值人民币160元)。
8、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赵*家,盗窃现金人民币70元。
9、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现金100元、薯片二桶(价值人民币10元)、巧克力一桶(价值人民币36元)、奶糖二袋(价值人民币10元)、饼干二盒(价值人民币38元)。
10、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大桥附近被害人肖某某家盗窃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废铁50斤(价值人民币30元)、铜线50米(价值人民币50元)。
11、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李*甲家,盗窃现金90元、三个梨和三个苹果(价值人民币10元)、一组电脑机箱(价值人民币100元)。
12、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温某某家,盗窃部分铜线(价值人民币20元)、煤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铝10斤(价值人民币30元)、缝纫机头二个(价值人民币330元)。
1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现金20元、鸡蛋4斤(价值人民币14元)。
1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街某歌厅对面胡同被害人肖*家,盗窃煤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废电话四个(价值人民币2元)。
15、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牛某某家,盗窃煤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铜线30米(价值人民币60元)。
16、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街某歌厅对面胡同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电饭锅内胆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高压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水壶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铝制帘子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
17、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废铁20斤(价值人民币10元)、铜线10斤(价值人民币150元)。
18、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刘*甲家,盗窃铜线100米(价值人民币350元)。
19、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李*家,盗窃废铁100斤(价值人民币50元)、铝40斤(价值人民币120元)、小鸡4只(价值人民币60元)。
20、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煤气罐二个(价值人民币100元)。
2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街某歌厅对面胡同被害人赵*甲家,盗窃一个电饭锅内胆(价值人民币5元)、一个微波炉(价值人民币50元)。
2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大桥附近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废铁70斤(价值人民币42元)。
2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中附近被害人岳某某家,盗窃MP4一个(价值人民币165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
24、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歌厅附近被害人金某某家,盗窃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
25、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幼儿园被害人殷某某家,盗窃煤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铝盆二个(价值人民币10元)。
2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幼儿园附近的被害人肖*甲家,盗窃废铁50斤(价值人民币30元)。
27、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街某歌厅对面胡同被害人肖*乙家,盗窃煤气罐二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电饭锅吕*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闷罐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红色外套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
28、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大桥附近被害人赵*乙家,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29、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进入桦甸市某城被害人衣某某家,盗窃高压锅二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电饭锅内胆六个(价值人民币115元)、闷罐三个(价值人民币150元)、闷罐盖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衣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衣某某、修某某、韩某某、李**、李**、温某某、刘某某、于**、李*、王某某、岳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刘**、金某某、赵*、宋某某、田某某、肖*某、殷某某、陈某某、赵*甲、何某某、杨某某、赵*乙、肖**、赵*某、肖*、肖*乙陈述、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件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依法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9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140元、退赔被害人修某某经济损失1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345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799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5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350元、退赔被害人赵*经济损失7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94元、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130元、退赔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温某某经济损失43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4元、退赔被害人肖*经济损失32元、退赔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11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60元、退赔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350元、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2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0元、退赔被害人赵*甲经济损失55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42元、退赔被害人岳某某经济损失185元、退赔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50元、退赔被害人殷某某经济损失40元、退赔被害人肖*甲经济损失30元、退赔被害人肖*乙经济损失225元、退赔被害人赵*乙经济损失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