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4月期间,利用在某公司某矿(以下均称某矿)上班运送金矿石之机,先后二次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盗窃该矿黄金矿石,共计2000斤,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款卖给某镇某村杨某某(在逃),被告人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0004元。

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5月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盗窃该矿黄金矿石1200斤,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款卖给某镇某村杨某某(在逃),被告人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5239元。

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7月间,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金矿石之机,二次伙同李某某、乔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均已被判刑)盗窃该矿黄金矿石共计430斤,卖给某镇某岔居民魏某某,被告人于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4757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的一天,利用涉案人员于某某(另案处理)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伙同于某某盗窃该矿黄金矿石100斤,卖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周某某与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15543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周某某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于某某、李**、乔某某、曹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以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案件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周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系自首、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退还了部分赃款,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于某利用在某公司某矿上班运送矿石之机,盗窃该矿黄金矿石,并将盗窃的黄金矿石放置于某矿废石毛坡处,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将该部分黄金矿石运出矿区,二名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多次盗窃某矿黄金矿石。其中被告人于某盗窃作案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5543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退还赃款10000元、周某某退还赃款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间,被告人于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二次,共重2000斤(价值人民币10004元),放置于矿区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周某某运出矿区。后于某将所盗黄金矿石以1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涉案人员杨某某(在逃),其分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0004元。

2、被告人于某供述,2013年4月间,其在某矿上班期间,利用运送矿石之机,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2000斤,每次盗窃后将金矿石放在废石毛坡处,并告知周某某将该金矿石运送到周某某家中,后其以10000元的价款将矿石卖给杨某某,其分得赃款6000元,分给周某某40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4月间,其在某矿毛坡捡废矿石时,矿上工人于某称偷了点矿石,让其运出去,其同意后,用三轮车将于某盗窃的黄金矿石从某矿废石毛坡处偷送出矿区,运送二次,共计2000斤左右,二次其共计得款4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1200斤(价值人民币5239元),放置于矿区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周某某运出矿区。后于某将所盗黄金矿石以5400元的价款出售给涉案人员杨某某(在逃),于某分得赃款300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5239元。

2、被告人于某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其在某矿上班期间,利用运送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1200斤,后将金矿石放在废石毛坡处,并告知周某某将金矿石运送到周某某家中,后其以5400元的价款将矿石卖给杨某某,其分得赃款3000元,分给周某某24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给其打电话,告知其偷了点黄金矿石,放在某矿废石毛坡处,让其运出去,其同意后,用三轮车将于某盗窃的1000多斤黄金矿石偷运出矿区,其得款2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间,被告人于某与李**、乔某某、曹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二次共430斤(价值人民币4757元),由涉案人员张某某(已被判处刑罚)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某镇某岔涉案人员魏某某(在逃),于某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4757元。

2、涉案人员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间,其与乔某某、于某、曹某某在某矿运送黄金矿石时,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43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其让张某某将矿石偷运出矿区,后将盗窃的黄金矿石都卖给了某镇某岔的“小魏”,分给张某某860元,余款其与于某等人平分。

3、涉案人员曹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其与于某、乔某某、李**在某矿运送黄金矿石时,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430多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张某某将矿石偷运出矿区,其二次分得赃款共计1000元左右。

4、涉案人员乔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与于某、曹某某、李**在某矿运送黄金矿石时,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430斤,放置于矿区废石毛坡处,由张某某将矿石偷运出矿区,其二次分得赃款共计1100元。

5、被告人于某供述,2014年7月份,其与乔某某、曹某某、李**在某矿运送黄金矿石时,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430斤,放置于矿区废石毛坡处,后由李**找人将矿石偷运出矿区,其二次分得赃款共计1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的一天,涉案人员于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该矿黄金矿石100斤(价值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运出矿区,周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00元。

2、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李某某、乔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退回赃款10000元、周某某退回赃款3000元。

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案件说明,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6、涉案人员于某某供述,2013年的一天,其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时,盗窃黄金矿石100斤,放置于矿区废石毛坡处,告知周某某将矿石偷运出矿区,后其将该矿石卖得赃款400元,分给周某某200元。

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的一天,于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了100斤黄金矿石,让其将矿石运出矿区放到某村靠大河边的一个院子里,后于某某分给其200元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退还了赃款,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余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