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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于2015年4月末至7月初,在本市新华街海盗故事自助餐厅对面清水绿堤,多次盗窃甬路路灯下的铜护套线共计1020米,价值人民币6120元;被告人庄某某于2015年7月9日1时许,在本市新华街金华桥西侧清水绿堤盗窃甬路路灯下的铜护套线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铜护套线40米,价值人民币2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末至7月初,被告人庄某某在桦甸市新华街海盗故事自助餐厅对面清水绿堤,多次盗窃由桦甸市**有限公司管理的甬路路灯下的铜护套线,共计盗窃1020米,价值人民币612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2015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金华桥西侧清水绿堤盗窃甬路路灯下的铜护套线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扣押铜护套线40米,价值人民币24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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