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先后三次窜至本市某甲街*某某家看护农耕地的平房,盗窃该房屋上的铝合金窗7扇,共计价值人民币1814元。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6月到7月间,先后三次窜至本市某乙街平房区任某某家闲置的房屋,盗窃铝合金窗5扇,又先后两次盗窃任某某家房子外面两根电线,共计长约20米。所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52元。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先后三次在桦甸市某甲街*某某家用于看护农耕地的平房内盗窃铝合金窗7扇(共计价值人民币1814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5年6月到7月间,被告人安某某先后三次在桦甸市某乙街平房区任某某家闲置的房屋内盗窃铝合金窗5扇(共计价值人民币922元),又先后二次盗窃任某某家房子外面两根电线,共计长约2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邱某某陈述以及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依法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退赔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14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