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克*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于克*于2015年8月3日,在本市某网吧一楼,趁*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钱包盗走,钱包(价值10元)内有现金50元、一张农行的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于克*用钱包内纸条上的密码取出现金2000元。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市某某网吧,趁杨*熟睡之机将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某街某胡同某公寓一楼第一个房间内,趁赵*及女友熟睡之机将其LV钱包(价值30元)盗走,内有一张身份证、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及订餐卡。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8月16日,在本市某公寓,趁靳*熟睡之机将其红白图案的钱包(价值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市某街某路某饭店胡同的公寓内,趁朱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啄木鸟牌钱包(价值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7月12日,在本市某甲网吧内,趁*某某在网吧熟睡之机将其现金60余元盗走。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6月1日,在本市某乙网吧内,趁*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钱包(价值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8月7日,在本市胜利街某某网吧内,趁马某某不备之机将其现金600余元盗走。

上述盗窃财物总计价值368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因盗窃马某某现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80元,所盗赃款均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

2015年6月1日19时许,在桦甸市某乙网吧内,被告人于**趁被害人杜某某熟睡时将其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7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街某胡同某公寓一楼第一个房间内,被告人于**趁被害人赵*及女友熟睡时将赵*LV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订餐卡等物品。

2015年7月12日,在桦甸市某甲网吧内,被告人于**趁网吧工作人员熟睡时将网吧吧台内的现金人民币60元盗走。

2015年8月3日,在桦甸市某网吧一楼,被告人于**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时将其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写有密码的纸条亦在包内)、一张身份证,于**从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取出现金2000元。

2015年8月7日,在桦甸市胜利街某某网吧内,被告人于**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元。

2015年8月11日,在桦甸市某街某路某饭店胡同里的一个公寓内,被告人于**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时将其啄木鸟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

2015年8月13日,在桦甸市某街某某网吧,被告人于**趁被害人杨*熟睡时将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2015年8月16日,在桦甸市某公寓,被告人于**趁被害人靳*熟睡时将其红白图案的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杨*、赵*、靳*、朱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马某某陈述、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因盗窃马某某现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其他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克*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依法退赔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410元、退赔被害人赵*经济损失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6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06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210元、退赔被害人杨*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靳*经济损失1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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