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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位于桦甸市某街某平房某栋被害人刘某某家西屋,趁刘某某一家人熟睡之机,将刘某某一部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一个红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一个黑色皮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包内有人民币10元)盗走。红色钱包与黑色皮包被其丢弃、现金人民币1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红米手机与红色钱包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其他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10元依法继续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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