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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勇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勇旭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勇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勇旭于2014年5月9日下午,在本市某某街某某广场附近某某大街路旁,盗窃苏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66元。

被告人全*旭于2014年5月12日14时许,在本市某某街某某广场附近某某大街路旁,盗窃赵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66元。

被告人全*旭于2015年7月末的一天下午,在本市某某家属楼3号楼下,盗窃孙*甲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70元。

综上,被告人全勇旭盗窃电瓶总计价值人民币16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勇旭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全**在桦甸市某某街某某广场附近某某大街路旁盗窃苏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66元),后该电瓶被其扔掉。

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全**在桦甸市某某街某某广场附近某某大街路旁盗窃赵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66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5年7月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全**在桦甸市某某家属楼3号楼下盗窃孙*甲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7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全勇旭先后三次盗窃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6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赵某某、孙**陈述、证人孙**、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以及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依法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全勇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全勇旭退赔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6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6元,退赔被害人孙*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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