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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施*窜至桦甸市公吉**发有限公司职工内部超市,盗窃香烟、洗浴用品等多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施*在桦甸市公吉**发有限公司职工内部超市,盗窃红云烟2条(价值人民币150元)、黄盒长白山烟3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硬盒黄山烟2条(价值人民币110元)、软盒玉溪烟2条(价值人民币420元)、南京烟3条(价值人民币450元)、软盒长白山烟3条(价值人民币315元)、硬盒长白山烟2条(价值人民币150元)、袜子36双(价值人民币180元)、力士洗发乳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力士香皂1块(价值人民币4元)、舒**香皂3块(价值人民币12元)、韩国醇素牙膏1只(价值人民币13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4元。案发后,依法扣押力士香皂1块、牙膏1只、力士洗发乳1个、舒**香皂1块,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阮某某、陈某某、李*某证言、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住宿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依法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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