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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居民张**经营的食杂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100元。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那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967元。

3、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在桦甸市居民王*甲家盗窃袁大头银元七枚、打火机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5元)、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香烟五盒(价值人民币110元)、硬币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袁大头银元二枚、硬币1元并发还被害人王*甲。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李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970元。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桦甸市于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桦甸市王*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7、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在桦甸市刘*甲家盗窃猪形储蓄罐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硬币)170元。

8、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邵某家盗窃索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

9、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在桦甸市薛某某家盗窃黑色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00元)、男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00元)、现金人民币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皮衣及手表并发还被害人薛某某。

10、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在桦甸市彭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1、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桦甸市刘*乙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2、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杨**在桦甸市刘*丙家盗窃指甲刀一套(价值人民币160元)、刮胡刀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现金人民币30元。

13、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杨**在桦甸市张*甲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4、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苏某某家盗窃手电筒一个(价值人民币130元)、现金人民币30元。

15、201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居民蒋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

16、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刘某丁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7、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曾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18、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在桦甸市张*乙家,盗窃白沙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10元)、大云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7元)、现金人民币30元。

19、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在桦甸市居民董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0、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在桦甸市居民祈某某家盗窃水果刀一把(价值人民币10元)、小熊猫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9元)、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水果刀并发还被害人祈某某。

2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在桦甸市居民韩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2、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杨**在桦甸市居民柳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3、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杨**在桦甸市居民胡某某家盗窃中华牌香烟9根(共价值人民币27元)、袜子一双(价值人民币4.50元)、现金人民币(硬币)35.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香烟、袜子、现金,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综上,被告人杨**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共实施盗窃23起,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8230.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进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居民张**经营的食杂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100元。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进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居民那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967元。

3、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王*甲家盗窃打火机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5元)、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香烟五盒(价值人民币110元)、硬币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硬币1元并发还被害人王*甲。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进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居民李**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970元。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于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王*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7、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刘*甲家盗窃猪形储蓄罐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硬币)170元。

8、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进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居民邵*家盗窃索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

9、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薛某某家盗窃黑色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00元)、男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00元)、现金人民币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皮衣及手表并发还被害人薛某某。

10、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彭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1、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刘*乙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2、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刘*丙家盗窃指甲刀一套(价值人民币160元)、刮胡刀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现金人民币30元。

13、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张*甲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4、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进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居民苏某某家盗窃手电筒一个(价值人民币130元)、现金人民币30元。

15、201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杨**进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居民蒋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

16、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杨**进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居民刘*丁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7、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杨**进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居民曾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18、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张*乙家,盗窃白沙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10元)、大云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7元)、现金人民币30元。

19、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董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0、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祈某某家盗窃水果刀一把(价值人民币10元)、小熊猫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9元)、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水果刀并发还被害人祈某某。

2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韩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2、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柳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3、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杨**进入桦甸市居民胡某某家盗窃中华牌香烟9根(共价值人民币27元)、袜子一双(价值人民币4.50元)、现金人民币(硬币)35.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香烟、袜子、现金,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综上,被告人杨**盗窃作案23起,其中未遂7起,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82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祈某某、彭某某、张**、张**、刘**、刘**、王**、薛某某、胡某某、柳某某、董某某、刘**、苏某某、李**、那某某、王**、于某某、张**、蒋某某、邵*、曾某某、刘*丁陈述、证人刘*戊、柴某某证言以及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吉林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盗窃银元7枚一节,因无银元真伪及价值的鉴定,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依法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7元,退赔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7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邵*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刘*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1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张*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7元,退赔被害人祈艳臣经济损失人民币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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