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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桦甸市某某有限公司某金矿井下作业面做运工工作期间,以随身携带的方式多次盗窃该矿黄金矿石,共计260斤,价值人民币7364元。案发后,被盗黄金矿石已被扣押并退还给某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刘某某证言、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斤笔录、抽样取证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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