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于2013年5月3日,与王某某(王*)、司某某(云*)、韩某某(小*)(均已判决)四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本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被害人孔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三星手机1部、貂皮男款1件、貂皮女款1件、苹果平板电脑1台、白金项链1条、5克黄金项链1条、23克黄金手链1条、4克黄金戒指1枚、7克黄金戒指2枚、9克黄金耳环1对、7克黄金耳环1对、松下数码相机1台、阿玛尼背包1个、香奈儿手表1块、CK手表1块、CD牌钱包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59200元。

被告人曹**又于2013年5月6日,与王某某、韩某某、司某某(均已判决)四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本市高新区科技园被害人孟某某家中,盗窃女款貂皮2件、澜州香烟1条、长白山香烟2条、中华香烟2条、仿古钟表1个、仿大明宣德炉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500元。

综上,被告人曹**共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80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安机关扣押的阿玛尼背包、香奈儿手表、现金支票、印章(价值人民币14000)已返还被害人孔某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仿古钟表、仿大明宣德炉(价值人民币300元)已返还被害人孟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曹**供述、被害人孔某某、孟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司某某、韩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哈尔滨**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杨**辨认曹**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于2013年5月3日,与王某某(王*)、司某某(云*)、韩某某(小*)(均已判决)四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本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被害人孔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三星手机1部、貂皮男款1件、貂皮女款1件、苹果平板电脑1台、白金项链1条、5克黄金项链1条、23克黄金手链1条、4克黄金戒指1枚、7克黄金戒指2枚、9克黄金耳环1对、7克黄金耳环1对、松下数码相机1台、阿玛尼背包1个、香奈儿手表1块、CK手表1块、CD牌钱包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59200元。

被告人曹**又于2013年5月6日,与王某某、韩某某、司某某(均已判决)四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本市高新区科技园被害人孟某某家中,盗窃女款貂皮2件、澜州香烟1条、长白山香烟2条、中华香烟2条、首饰盒1个、仿古钟表1个、仿大明宣德炉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500元。

综上,被告人曹**共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80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安机关扣押的阿玛尼背包、香奈儿手表、现金支票、印章(价值人民币14000)已返还被害人孔某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仿古钟表、仿大明宣德炉(价值人民币300元)已返还被害人孟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曹**系被抓获到案。

2、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曹**同案犯因犯盗窃罪都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4、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哈尔滨**认证中心对涉案赃物的价格进行鉴定。

5、返还物品清单,载明被盗阿玛尼包、香奈儿手表、现金支票、印章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孔某某;被盗仿古香炉、仿**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孟某某。

6、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曹**因吸毒于2015年4月8日被行政处罚十日,至4月18日期满。

7、辨认笔录载明*某某辨认被告人曹**情况。

8、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被告人曹**于2014年10月21日被登记网逃。

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曹**自然情况。

10、被害人孔某某陈述,2013年5月3日7时30分至17时之间,我家被盗了,我家是船**博御园,17时左右我俩回来才发现卧室被翻动,感觉被盗了,发现丢了三星手机一部、两件貂,男女款都是黑色的,平板白色苹果电脑一部、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三枚、黄金耳环一对、现金1300余元,损失总价值62600余元。还有松下数码相机一台、男士阿**背包一个、女士香奈儿手表一块,有的有发票有的没有。这里面阿**包和香奈儿手表、现金支票和印章是我的。

1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我家是高新区科技园A-3-501,2013年5月6日我家被盗了,丢失两件貂皮大衣,一件长的咖啡色女士貂皮大衣、一件黑色短款女士貂皮上衣,紫砂壶一把、兰**烟一条、中华香烟两条、长白山香烟两条、银色首饰盒一个、硬币(长城币)、仿古钟表一个、仿大明宣德香炉一个。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吉林市鸿博御园小区的一个6楼右门,这起盗窃参与的人有我、小*(韩某某)、晓*(曹晓*)和云*(司**),小*开车拉我们去的,小*在楼下车内望风,我、晓*和云*上的楼,云*敲门确认屋内没人后我拿出开锁工具开的锁,大约2分钟门开了,我们三个一起进的屋内,三室一厅大约140平方米左右,进屋后我们三人分别进入卧室、客厅和书房开始盗窃,偷的东西有现金、貂皮、首饰、手机、玩具仿真手枪(晓*在客厅偷的)等物品,从开锁进入室内到偷完东西下楼,整个盗窃过程大约15分钟左右,下楼后小*开车拉着我们离开作案现场。曹晓*应该知道是去盗窃,他知道我们就是干这个的,平时我和他在一起,他就跑腿买买东西什么的。2013年5月份,参与盗窃的有我、云*、晓*、小*,当时是小*开车拉我们去的盗窃现场,地点是在江南深圳街西侧的一个小区,准确地点(高新区新基业科技园A3-501)我已经领警察确认过了,晓*敲门确认屋内没人后,我拿出开锁工具开锁,3分钟左右被我打开了,这家是上下越层的,一共大约200平方米左右,进门的左手侧有一个玻璃制的屏风,上面放了几把茶壶,我、云*、晓*分别进入卧室、客厅开始盗窃,盗窃的物品包括:貂皮两件、茶壶一把、香炉一个等物品,从开锁到盗窃完东西出来大约10分钟左右,下楼后我们坐着小*开的车去了丰满街里,貂皮卖给一个叫老皮的人了。

13、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我和王某某、“小*”、“晓*”(具体名字都不知道),我们四个人,小*开的银灰色锐志轿车,在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具体哪个楼我记不清了,王某某说下去看看,我、王某某、晓*就下车了,小*没有下车,我们到了一家不是四楼就是五楼,我敲的门里面没有人,王某某开的锁,之后我们三个就进屋了,开始翻东西,我在一个柜子里拿了一件黑色短款的貂皮大衣和一个男款的背包,其他人拿的什么我不知道,下楼之后我们就开车回到了光华路王**的房子,回去之后我才知道我们有人在室内偷了一把仿真手枪,后来貂皮大衣卖了之后给了我2千元钱。我不知道晓*知道不知道我们偷东西,但是王某某开锁的时候他也在场,应该知道是偷东西,是用技术开锁开的门。第二天还是我和王*、小*、晓*四个人,由小*开车去的江南,具体哪个区我记不住了,还是我和王*、晓*上的楼,小*在车里,进的是顶楼带越层的,我进屋之后就上越层了,我在越层的柜子里拿了2个貂皮大衣,其他人我不知道,这次好像也分给我2千元。

1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第一起是2013年5月6日或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王*、晓*、云*,我开车把他们拉到政务大厅附近的鸿博御园小区。我把车停在一栋居民楼下,他们三个人下车了,过了10分钟左右,他们下来了,把两个袋子放后备箱了,我那天开车特意往丰满转了一圈,在车上时晓*拿出一把钢珠枪问我,小*你看这个好不,那个枪是黑色的,晓*应该知道我们是盗窃的。然后我们就回日租房了,第二天给了我1000元零花钱。第二起是上次隔了一天,王*指路,我开车拉他们到高新区深圳街的一栋居民楼,我在楼下车里等着,他们三个进了一个门,半小时左右下来的,那两个袋子放后备箱了,拿到车上几盒烟,过几天王*给我五百元钱。

15、被告人曹**供述,2013年3月份左右通过我的一个朋友叫王大有的认识的他们,之后熟悉了就和他们在一起吃饭打游戏。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具体几号我记不住了,那天上午大约9、10点钟,我在自己的老式奔驰车上吸完毒,我去浴池找王**,他说领我溜达溜达,我把车停在了鸿博浴池门口,上了一辆灰色的凌志车,当时小*开车,王*在前面坐着,还有云*,他们拉我去吉林市政务大厅鸿博御园小区,我问上这干啥啊,王*说找朋友,到鸿博御园后王*和云*先下车了,我和小*在车上,王*和云*先去一个单元里边,过一会后王*给小*打电话让我上楼,我就下车上楼,走到三楼不是四楼的时候云*把门给我打开,我进屋后云*让我把门关上,我要脱鞋云*说不用脱让我进屋,我刚要往屋里走看见王*拿个大的装被褥的塑料袋正在装东西,他在装一件貂皮大衣,黑色的,云*拎个兜子从里屋出来,让我拿着王*的兜子先下楼,我就接过塑料兜子下楼上车了,过一会王*和云*拎两个兜子下楼了,我们就开车去光华路一个地方一个日租房,到那之后我们把兜子拎到日租房里边后,王*给我200元钱,让我打车先走,然后走到门口时王*给我打电话让我买点吃的,我又买吃的给他们送去了,之后我回鸿博浴池洗澡去了。他们从这家偷了两大包和一个小塑料袋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当时从鸿博御园出来上车后,小*问王*多少东西时我才知道他们在偷东西。这次后没过几天上午10点钟,王*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溜达去,我说不去,过一会王*又给我打电话说你上次都参与了,这次你不去该跟别人说了,我说不能,他问我在哪,我说在中东,之后他们开车接的我,把我拽车上去了,当时车上有小*,他开车,王*、云*,他们把我拉到吉林市深圳街一个小区,开始小*和我没有下车,王*和云*先下车,过一会王*给小*打电话,让我们也上楼,我和小*到七楼一家,我们四个都进屋了,我在门口,他们三个在屋里的,翻东西,这次偷的什么我不知道,一共装了两个包东西,云*和小播拎包,我们下楼大车又回到上次的光华路的一个日租房里边,王*给一个人打电话,过一会来个男的,我不认识的这个男的给我150元钱,还让我给王*交100元电话费,我就下楼给王*交100元电话费,之后我就走了,以后没有再跟他们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8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400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45200元,返还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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