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6月15日11时许,在吉林**属医院东侧门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处的环球牌绿色山地自行车车锁破坏后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张*甲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乙陈述、证人杨某某、邓某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吉林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6月15日11时许,在吉林**属医院东侧门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处的环球牌绿色山地自行车车锁破坏后骑行欲离开现场。现场群众发现张*甲该偷盗情况并即追赶,张*甲得知被追赶后将自行车扔在距停车地几米远的路边打算逃跑,此时现场追赶的两名群众及受害人赶上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甲的犯罪工具螺丝刀、钳子各一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其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