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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在桦甸市某乡某村被害人高某某家居住,趁高某某熟睡之机,将高某某皮包内现金人民币15075元盗走,并用盗窃的钱款购买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常某某现金人民币12683.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刘*证言、临时羁押证明、出所证明、随身物品代为保管清单、中国**银行手续费收据、中国**银行取款凭单、中国**银行卡、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依法追缴,其他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用赃款购买的白色直板手机依法追缴,变现后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三、被告人常某某其他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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