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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倪某某、关某某趁桦甸市某有限公司门卫无人之机,盗窃该公司某库房内的内衬袋8吨、旗袍服装手扣袋及马系列服装手扣袋共计5吨,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倪某某、关某某将被盗物品返还给桦甸市某有限公司。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倪某某、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曹*、朱某某、任某某、任**、王*某、杜某某、周*、顾某某、王**、辨认笔录、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地球卫士库存积压产品及备品价值的说明、地球卫士(桦甸)**限公司成品出库单、桦甸项目2015年4月份-7月份拖欠工资明细表、现金存款凭证、称重说明、专用收款收据、进货单、请愿书、证明、电话录音光盘、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退还了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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