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蛟河市XX街XX商场附近,见被害人杜XX在XX商场门前使用手机后直接将手机放入外衣兜内,朝XX商场走去,便跟随杜XX进入商场,在杜XX走入商场大门时,趁其掀门帘之机从其外兜内偷走黑色华为P7智能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张**换卡使用手机,后因摔倒手机被摔坏,被其扔掉。

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蛟河市XX街XX快餐店,见被害人孙XX购物后直接将钱放入自己外衣右侧兜内,朝店外走去,趁其开门之机从其外衣右侧兜内偷走人民币230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作案2起,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4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和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一个月后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X、孙XX陈述,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杜XX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孙XX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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