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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u0026times;u0026times;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u0026times;u0026times;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u0026times;u0026times;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孙u0026times;u0026times;在蛟河市u0026times;u0026times;镇u0026times;u0026times;队的高铁工地上看见有一只羊,见四周无人,将羊抱下山藏到自己的u0026times;u0026times;面包车内,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被失主发现,将羊返还失主。被告人孙u0026times;u0026times;被传唤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u0026times;u0026times;陈述,证人刘u0026times;u0026times;、马u0026times;u0026times;、陈u0026times;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u0026times;u0026times;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u0026times;u0026times;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u0026times;u0026times;犯罪后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u0026times;u0026times;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同意对其进入社区矫正,将被告人孙u0026times;u0026times;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u0026times;u0026times;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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