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在舒兰市开往某某地的出租车上,将被害人赵某某遗落在车内的手机盗走。其在获取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微信转账密码后,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所绑定在微信平台的银行卡中人民币1750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帐户,并于7月25、26日多次通过网上银行、ATM取款机将所转钱款提现,后将被盗手机丢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家属将被盗钱款与手机价款20000.00元一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中**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返还现金收据,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反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