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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齐**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内愚人网吧内,将一台AOC牌电脑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1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的供述;2、失主翟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等人的证言;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齐**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内愚人网吧内,将一台AOC牌电脑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1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齐**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齐**的前科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

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证人王*证言,证明王*是愚人网吧吧员,案发当天发现显示器被盗了,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齐**盗走的。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和其丈夫开一个电脑公司,一个男的抱着一台白色的电脑显示器说亲属生病了,着急用钱,赵某某以600元的价格收购的。

10、失主翟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发现其网吧的显示器被盗了,是其中一个包宿的登记身份证叫齐**的人盗走的。

11、被告人齐**的供述,证明其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经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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