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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李*甲在公主岭市河北街英雄网络二楼,趁被害人王*、侯*甲熟睡,秘密窃取被害人王*的三星A7009型手机一部、白色数据线一个,秘密窃取被害人侯*甲男士黄色T恤一件。经鉴定,三星A70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色数据线价值人民币5元、男士黄色T恤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9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甲供述。

(二)失主王*、侯**的陈述。

(三)证人王某某、侯*、高某某、李*乙的证言。

(四)扣押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

(五)鉴定意见。

(六)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七)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李*甲在公主岭市河北街英雄网络二楼,趁被害人王*、侯*甲熟睡,秘密窃取被害人王*的三星A7009型手机一部、白色数据线一个,秘密窃取被害人侯*甲男士黄色T恤一件。经鉴定,三星A70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色数据线价值人民币5元、男士黄色T恤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9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2015年8月17、18号左右的凌晨2、3点钟,在公主岭市马钢花园西门的英雄网吧二楼上网区,自己偷了一部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根数据线以及一件黄色半截袖的事实。

2、失主王*陈述。证明2015年8月17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其他三名同学一起在英雄网吧包宿上网,第二天早上醒来的时候发现放在桌子上的三星A7手机不见了,我同学侯**的衣服也没了的事实。

3、证人侯*甲证言。证明2015年8月17日晚上,我和三个同学去英雄网吧包宿,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发现我放在凳子上的衣服不见了,我同学王*的手机也没了的事实。

4、证人侯*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多号左右的一天,我和我对象李*甲去英雄网吧包宿,凌晨3点的时候我对象李*甲回家,李*甲告诉我他捡了一部手机和一个半截袖上衣的事实。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有一个叫李**的男子来自己经营的源博二手机商店卖一部三星A7黑色直板手机的事实。

6、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源博二手手机店的老板高某某带一个叫李*甲的男子来卖一部三星A7黑色直板手机的事实。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物品予以扣押,另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物品予以发还。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的黄色T恤价值人民币10元,被盗的白色数据线价值人民币5元。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甲无前科劣迹。

10、现场指认笔录、光盘一张。证明李*甲盗窃案的现场情况。

11、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家属赔偿给被害人王*家属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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