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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赵*在公主岭市五道街华夏网吧盗窃张某某放在身旁电脑主机上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公主**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陈述,证人徐*、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系自首,且所盗财物已返还失主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此款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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