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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在某某楼下员工通道门口,被告人张**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门口处的一辆红色带脚蹬子电动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11月份,在住院处停车处,被告人张**被害人房某某停放的一辆带脚蹬子、仪表盘已损坏、后车镜较新、车身看不清颜色的电瓶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6月5日8时许,在某某超市正门前,被告人张**被害人张**停放在超市员工通道门口处的一辆红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小区4号楼下,被告人张**被害人王*甲停放在一单元门洞前的一辆红色金成125飞豹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2015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在小区4号楼下,被告人张**被害人王*甲停放在一单元门洞前的一辆红色日产三菱125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2015年7月6日凌晨1时许,在商业街1号楼下,被告人张**被害人王*乙停放在四单元门洞前的一辆红色大阳踏板电瓶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在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间,共实施盗窃6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00元。

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张**、王**和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派出所办案说明,抓捕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户卡信息,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武某某电动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房某某电瓶车折价款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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