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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王**、高*、王*、秦某某等抢劫、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温**、王**、高*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抢劫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王**、高*、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温**、王**、高*、王*,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温**伙同被告人高*、袁也、郑**(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驾驶温**的白色捷达车,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四组,郑**持镐把,袁也、温**负责盗窃,高*负责看车、接应,在该组村民秦某某家盗窃5只鸭子,价值人民币540元。同日晚,被告人温**伙同被告人高*、袁也、郑**等人又在该村四组孙士先家,由温**、袁也持镐把,高*负责看车、接应,郑**跳墙进院内盗窃10只鸭子,价值人民币720元。

2、2014年10月末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温**伙同被告人袁也、郑**经预谋,驾驶温**的白色捷达车,由袁也带路,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靠山村二组杨某某家,由郑**、温**翻墙进入杨某某家盗窃1只母鸡、2只乌鸡,价值人民币276元。

3、2014年10月末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温**伙同被告人王**、郑**经预谋,驾驶温**的白色捷达车,由郑**带路,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靠山村六组高某某家,由王**负责拿镐把看门,由温**、郑**实施盗窃,在高某某家院内盗窃黄黑相间的笨狗1只,价值人民币44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邻居发现,郑**撇砖头将其邻居吓回。

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温**伙同被告人王**、高*、袁也,驾驶温**的白色捷达车,由袁也带路在公主岭市八屋镇长山堡村七组刘某某家,由高*负责看车、接应,由袁也、王**持镐把看门,温**实施盗窃,盗窃黑色狼狗1只,价值人民币880元。

5、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温**伙同被告人王**、高*、袁也、王*经预谋,驾驶温**的白色捷达车,由王*带路在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八组盖某家,王*负责开车接应,王**、袁也持镐把看门,高*持镐把同温**偷狗。后被发现,王**、袁也持镐把将盖某家玻璃、门砸坏,威胁被害人不许出门。

6、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温**伙同被告人王**、高*、袁也、王*、房*(另案处理)驾驶温**的白色捷达车,在公主岭市八屋镇长山村六组郝某某家,由房*把风,王*负责开车接应、王**、袁也持镐把,温**、高*在盗窃郝某某家狗的过程中被郝某某发现,温**用镐把将郝某某家玻璃砸碎,并让郝某某将手机撇出,后该手机被温**拿走,价值人民币100元。

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温**伙同被告人高*、秦某某、房双经预谋,驾驶温**的白色捷达车,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一组韩某某家,高*持镐把负责堵门看着人,温**、秦某某进行盗窃,盗得2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68元。

8、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温**伙同被告人王**、高*、袁也、王*等人经预谋,驾驶温**的白色捷达车,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长山村五组雷*家,由高*、王**持镐把负责把窗户和门及看人,王*看车、袁也、温**在雷*家仓房内盗得13只鸡,价值人民币1008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雷*发现,王**、高*持镐把将玻璃砸碎进行威胁,致被害人雷*未敢出屋。

9、2014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温**伙同被告人王**、袁也、王*等人,由温**驾驶其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五星村杜*家院内,王*负责看车,王**、袁也持镐把负责堵门和窗户,温**在院内盗窃4只鸡、1只大鹅,价值人民币405元。后被被害人杜*发现,王**、袁也将杜*家玻璃砸碎,杜*出门制止,王**持镐把追打杜*,后逃走。

10、2014年1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温**、高*、王**、袁也驾车前往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后山村于某某家院内,王**、袁也持镐把堵门,高*同温**持镐把及木棒盗得笨狗一只,价值人民币550元。同日晚,被告人温**、高*、王**、袁也驾车前往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后山村一组姜某某家大门前,被害人姜某某在院内发现,袁也持镐把敲打大门威胁,姜某某被迫回屋,温**将大门锁撬开,袁也、王**持镐把堵窗户和门,高*持镐把伙同温**在院内盗窃黑狗一只。后高*、温**又返回院内,袁也持镐把将被害人家玻璃砸坏,要求被害人姜某某关灯并将手机撇出来,后由高*、袁也持镐把看窗户,王**持镐把将一只大黑狗打晕后同温**将狗盗走,价值人民币1320元。

1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温**、王**、高*、袁也、王*等人开车前往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三组张某某家院内,王*负责看车,高*、王**持镐把看门及窗户。温**将鸡笼子锁撬开后同袁也盗窃2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56元。后被害人张某某家发现,袁也、王**将窗户打碎,被害人未敢出屋。

案发后,被告人温**、王**、王*、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温**、王**、高*、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温**、王**、高*、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温**、秦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以被告人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温**、王**、高*、王*上诉认为其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高*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秦某某、孙**、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温**、王**、高*、王*、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王**、高*、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温**、王**、高*、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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