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董**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王*,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1111979072432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红村。2007年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服刑于吉林江城监狱。

原审被告人董**,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31994092645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舒兰市吉舒街中山村。2010年10月11日因抢夺行为被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30日因抢夺行为被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曾因犯盗窃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服刑于长春北郊监狱。

原审被告人王*、董**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4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中检公一审刑抗(2015)5号刑事抗诉书向吉林**民法院抗诉,吉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吉中刑监字第4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春、孙*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参与盗窃13起,价值人民币19055.00元,被告人董**参与盗窃11起,价值人民币16180.00元。所盗物品部分被返还。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董**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张某某、冯某某、王*、孙某某、李**、刘某某、孙某某、董某某、于某某、任某某、汤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舒兰**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判决书,二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公民财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董**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属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均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劣迹,均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董**均认罪态度较好,且少部分赃物已返还,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公诉机关在再审中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董**盗窃罪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人对检察院抗诉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内容一致。1、被告人王*、董**、张*(在逃)于2012年4月16日晚,在舒兰市盗窃李*甲红色125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0元。

2、被告人王*于2012年4月,在舒兰市张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00元及布包等物,总价值人民币375.00元。

3、被告人王*于2012年4月30日,在舒兰市冯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500.00元。

4、被告人王*、董**、王*(在逃)于2012年7月11日晚,在蛟河市盗窃王*一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5、被告人王*、董**、王*于2012年7月11日晚,在蛟河市盗窃孙某某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570.00元。

6、被告人王*、董**、王*于2012年7月11日晚,在蛟河市盗窃李*乙红色125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7、被告人王*、董**、王*于2012年7月11日晚,在蛟河市盗窃刘**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8、被告人王*、董**于2012年7月13日,在舒兰市孙某某家盗窃电脑一台及二部手机等物,总价值人民币

1100.00元。

9、被告人王*、董**、王*于2012年7月14日晚,在舒兰市盗窃董某某红色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10、被告人王*、董**、王*于2012年7月16日晚,在长春市盗窃于某某150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11、被告人王*、董**、王*于2012年7月31日晚,在长春市盗窃任某某红色125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00.00元。

12、被告人王*、董**、王*于2012年8月1日晚,在舒兰市盗窃汤某某红色125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0元。

13、被告人王*、董**、王*于2012年8月1日晚,在舒兰市盗窃李*丙红色125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

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参与盗窃13起,价值人民币19055.00元,被告人董**参与盗窃11起,价值人民币16180.00元。所盗物品部分被返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王*、董**供述与辩解,并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甲陈述:2012年4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发现昨天晚上放在楼下的豪江125型红色摩托车不见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和王*是狱友,出来后到我那干活,2012年4月10日那天在我家看电视,因为我媳妇胃疼,我领我媳妇去平安街里打针,我回来他走的,第二天他不见了,我发现我女儿储钱罐的钱和黑色背包等物品没有了,怀疑王*偷的;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2年4月30日14时,我和王*在我家鸡场睡觉,等我醒了之后,我发现我兜里的2400元钱没有了,王*也不在了,我怀疑是王*偷的;

4、被害人王*陈述:2012年7月11日凌晨,我的2010年11月买的豪爵125型黑色摩托车被盗;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我的黑色重庆银钢弯梁100摩托车被盗;

6、被害人李*乙陈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的红色125型摩托车被盗了,出大门大约100米的道边停放着两辆摩托车,一辆红色我的125和黑色125摩托车,我都推到工厂大门了,过几天来一个男的将黑色摩托车骑走了;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的红色超-48踏板摩托车被盗;

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丢失现金18000元,电脑一台及二部手机等物;

9、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2年7月15日早上我的红色大力神牌电三轮摩托车被盗;

10、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2年6月份买的二手蓝色银钢150型摩托车于同年7月17日丢失;

1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2年8月1日6时许,珠海奔腾BT125-D被盗;

12、被害人汤某某陈述:2012年8月2日16时许,在舒兰市,我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被盗;

13、被害人李**陈述:2012年8月1日,红色“金城”摩托车丢失;

14、证人郭某某证实:2012年7月13日13时左右,我开车走到孙某某家西边,看见30岁左右和20岁左右的两个人骑踏板摩托车放电脑机箱;

15、被告人王*供述:我2012年3月22日释放后,4月初伙同张*、董**在吉*盗窃了125型摩托车;4月中旬到平安张某某砖厂干活趁着他家没人把他家盗了;后到长春25、26号左右在狱友冯**家,趁他睡觉盗窃了2500元人民币;6月28、29号左右回舒*接董**在长春东环路附近小区盗窃了红色125型摩托车;接着在九台南山公园附近盗窃了一台黑色嘉陵70型摩托车;4、5天后在长**大附近小区盗窃黑色嘉陵70型摩托车;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董**骑偷的摩托车回舒*接王*,途经九台的时候在福星小区盗窃了一台红色125型摩托车;第二天骑着黑色嘉陵70和125去蛟河途中嘉陵70坏了就扔路边了,经过上营的时候看道边一辆灰色弯梁摩托车没上锁就给骑走了,这台车链子折了就扔了;在蛟河一个小区里我盗窃了一台灰色弯梁摩托车、董**盗窃了一台灰色125型摩托车;回蛟河**公司因董**盗的摩托车打不着火,就把这台摩托车扔了,董**在门口偷了一台红色125摩托车、一台红色踏板,后来把125和灰色125扔公司不远的地方回舒*了;第二天我和董**在水曲柳盗窃了住户的电脑和两部手机;在舒*南转盘旁的小区里盗窃了一台红色三轮摩托车之后回长春了;隔一两天在农大南面小区盗窃了灰色大赛125摩托车和125型摩托车;7月25、26号左右在我们住的地方盗窃了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7月31日又在周围盗窃了一台红色125摩托车,我们三个人骑着这两台摩托车回舒*,途径兴隆山时盗了一台黄色100摩托车;到法特时王*和董**又盗窃了2台红色125摩托车。

16、被告人董**供述:4月初伙同张*、王*在吉*盗窃了125型摩托车;7月初王*把我接到长春的一个晚上在长春东环路附近小区盗窃了红色125型摩托车;接着在九台南山公园附近盗窃了一台黑色嘉陵70型摩托车骑回长春了;在长春南边小区盗窃黑色嘉陵70型摩托车;7月中旬和王*骑偷的摩托车回舒*接王*,途经九台的时候在小区盗窃了一台红色125型摩托车;之后我、王*、王*去蛟河途中看道边一辆灰色弯梁摩托车没上锁就给骑走了,这台车链子折了就扔了;到蛟河王*盗窃了一台灰色弯梁摩托车,我盗窃了一台灰色125摩托车,途径一公司时我盗的车打不着火就扔公司附近,我又在门口偷了一台红色125摩托车、一台踏板,后来把红色125和灰色125扔公司不远的地方了,我们三个骑一台摩托车回舒*了;之后在舒*东边盗窃一家住户的电脑和两部手机;在舒*南转盘旁的小区里盗窃了一台红色三轮摩托车之后回长春了;在长春南面小区盗窃了灰色大赛125摩托车和125型摩托车;7月末的时候在我们住的地方盗窃了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7月31日又在周围盗窃了二台红色125摩托车回舒*,途径一个住宅时又盗了摩托车;后来王*、王*又盗窃了2台125红色摩托车;

17、舒兰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18、舒兰**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

19、舒兰市人民法院(2011)舒*初字第222号判决书和(2012)舒*初字第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二被告人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1979年7月24日生,董**1994年9月26日生。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张某某、冯某某、王*、孙某某、李**、刘某某、孙某某、董某某、于某某、任某某、汤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舒兰**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本院判决书,二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董**均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劣迹,均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董**均认罪态度较好,且少部分赃物已返还,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再审中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董**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舒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和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3)舒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