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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刘**、刘*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刘**、刘*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张**、李**、刘**、刘*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李**、刘*乙到迟某某承包的舒兰市水库盗窃鱼,被告人张**、刘**、李**、刘*乙购买渔网、叉裤,准备了装鱼的编织袋,于2015年9月14日晚6时许,乘坐李**驾驶的自家手扶式拖拉机到水库下挂网,2015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刘**、李**、刘*乙起网并将所盗窃的鱼装入编织袋中,放在手扶式拖拉机车厢内,4时许***、张**驾驶手扶式,运载盗窃所得的鱼返回时,被水库管理人员迟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经物价鉴定,被告人张**、刘**、李**、刘*乙所盗窃的各类鱼共计411斤,价值人民币3377.00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全部退赃。被告人李某某、刘**、刘*乙于2015年9月22日到舒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李**、刘**、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刘**、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证人符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综合材料、户籍信息、舒兰**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刘**、刘*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李**、刘**、刘*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刘**、刘*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刘**、刘*乙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将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刘**、刘*乙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刘**、刘*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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