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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关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关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庄XX以自家做烧柴和参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指使被告人关XX为其拣集木材。被告人关XX明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携带刀锯,驾驶拖拉机到蛟河市XX镇XX村XX屯XX蛟河市XXX林场施业区31林班23小班国有林内拣集木材,核原木材积30.25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333.00元,材种为水曲柳。拣集后,劈成木柈的木材,核原木材积13.2192立方米;加工成参桩的木材,核原木材积15.4128立方米;待加工的木材,核原木材积1.624立方米。案发时,拣集的木材堆放在庄XX家老房后及西侧。案发后,被告人庄XX、关XX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庄XX、关XX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XX、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庄XX证言,书证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蛟河市**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蛟河市XXX林场证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关XX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XX、关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庄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关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XX、关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XX、关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庄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关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主动预缴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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