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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1月16日,在舒兰市居民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家实施盗窃,共盗得3条狗、12只大鹅,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3540.00元人民币。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以及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缴获已退还失主,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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