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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在桦甸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金矿任碎石工工作期间,二人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方式连续多次盗窃某金矿石,共计800斤,价值人民币6308元。案发后,被盗金矿石已被扣押并发还给某金矿。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赵某某证言、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笔录、检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谅解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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