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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二组曹某某家中,盗窃曹某某家院内一只大鹅,被曹某某当场发现后逃跑,第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主**证中心鉴定,大鹅价植人民币67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失主曹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偷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二组曹某某家中,盗窃曹某某家院内一只大鹅,被曹某某当场发现后逃跑,第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主**证中心鉴定,大鹅价植人民币67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许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盗窃发生的现场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大鹅经鉴定价值为67元。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日早上7时许,在某某镇某某村二组,我看到曹某某,他让我帮着看着点许某某,别让他出来,他去报警。我看着许某某,他一直没有出来,等曹某某来了之后我就往回走了。

7、失主曹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31日晚上21时许,我在家里听到狗叫和鹅叫的声音,我出屋后用手电一照,许某某抱着鹅要跑,我站在我家鸡窝上拿手电往外照,发现我家被盗的大鹅就在我家西墙外许某某家院内东下屋外地上,我也不敢往过跳,就在他家院外周围守着,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没过多久派出所的警察就去了,警察进院以后并没有找到大鹅。警察走了以后,我就一直盯着许某某家的动静,直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我看到许某某出门去他家的东南墙角,我就看到许某某蹲在地上整东西,听到大鹅呼哧呼哧的喘气,应该是抓大鹅把膀子别住了,之后许某某就回屋拿出个黄色的丝袋子,把大鹅装在丝袋里,把装大鹅的丝袋放在他家大门东侧的墙里,我就进屋打电话报警了,我跟附近的邻居说让他们帮着看着点许某某,别让他出大门。警察赶到后就把许某某带走了。

8、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7月31日21时,我并没有到曹某某家中偷大鹅。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许某某拒不承认入户盗窃大鹅的犯罪事实,但是根据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本院不采信。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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