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甲窜至梨树县十家堡镇市场,扒窃被害人张*乙红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张*乙陈述,法医鉴定书、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甲窜至梨树县十家堡镇市场,扒窃被害人张*乙红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甲为盗窃张*乙手机的嫌疑人。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上午9点多钟,我去十家堡镇集市上买东西,我看见张*乙拽着一个男的,她说手机被这个男的偷去了,这男的说我一会给你,后这男的就跑了。
4、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我在十家堡镇农贸市场集市上赶集,发现上衣兜里的一部红色闹*加强版手机不见了,我当时感觉是一个男子拿走了,这个男子说别吵吵一会给我找,之后他就跑了。
5、证人张*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我和张*甲一起去十家堡农贸市场集市了。
6、被告人张*甲供述,2014年11月15日上午,我在十家堡镇集市上盗窃一名女子一部大屏手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