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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夜,被告人杨*来到伊通满**镇物资回收家属楼院内伺机盗窃,发现吉CB6390号五菱面包车后备箱没锁,便从后备箱门进入车内,找到车钥匙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80元。

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在伊通**苑小区将居民于某某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

2015年6月21日夜,被告人杨*被告人杨*在伊通**象小区将居民王*的蓝色鑫立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50元。

2015年6月23日夜,被告人杨*在伊通镇政府小区将居民姜某某轿车内四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盗走,事后杨*试图在ATM机上用银行卡取款,但因不知道密码而未遂。

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全部追回,返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薛某某、于某某、王*、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刘*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行驶证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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