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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6时50分,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聂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由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C866C号东风风神轿车,到河北省行唐县城东桥头锦泊洗浴宾馆门前公路停车后,袁某某下车进入宾馆大厅内盗窃,在吧台上盗窃服务员马某某、刘**和客人张某某放置的苹果4S手机、步步高、三星牌三部手机,经行唐**鉴证中心鉴定三部手机价值4868元。

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聂某某、秦某某由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C866C号东风风神轿车,到河北省正定县中山东路足之恋鞋店,进入店内后聂某某负责掩护,袁某某实施盗窃,将鞋店内女顾客刘*乙放在吧台上挎包内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和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灰色捷达车,带着一名女子来到伊通满**子镇街道兴盛饭店,袁某某趁所带女子与饭店人员到后厨点菜之机,进入饭店住人的屋内,将电脑柜内的挎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19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视频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查询单,证人李某某、柴某某、刘**、唐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刘**、张某某、刘**、杨某某陈述,同案聂某某、秦某某供述,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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