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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于2014年11月份,在东丰县二百货东侧“重庆火锅”内,盗得黑色戴尔牌电脑主机1台,硬盘录像机1台、黑色鸿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汽车钥匙1把。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石**于2014年12月份,在东丰县二百货旧货市场内“墨轩阁”商店内,盗得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色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石**于2014年11月份,在东丰县丰泽苑小区对面彩票站内,盗得软包中华烟2条、软包玉溪烟2条和刮刮乐彩票若干张。

被告人石**于2015年2月份,在东丰县西交通岗附近“于*厨房”,从窗户进入饭店内,盗得黑色索尼相机1部、玉溪香烟2条零5盒、华硕电脑主板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石**于2015年2月份,在东丰县维也纳歌厅对面彩票站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刮刮乐彩票若干张。

被告人石**于2015年2月份,在东丰县“综艺电脑”商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被告人石**于2015年3月份,在东丰县大阳镇菜市场内“新天地手机卖场”内,盗得白色SANC23寸显示器1台、棉被3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非洲狮牌键盘1个。经鉴定,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石**于2015年3月份,在东丰县二百货“维明丽”灯饰商店内,盗得黑色电脑主机1台。

被告人石**于2015年3月份,在本市龙山东**险公司对面彩票站内,盗得刮刮乐彩票若干张、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被告人石**于2015年3月份,在辽源市七一花园“天缘时尚洗衣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被告人石**于2015年3月份,在本市东吉市场附近“华少茶礼”商店内,盗得黑色硬盘1个、软包玉溪香烟10条、硬包芙蓉王**10余条等。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10元。

被告人石**于2015年3月份,在本市政务大厅对面彩票站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彩票站门玻璃打碎,进入彩票站内但未盗得任何财物。

被告人石**于2015年3月份,在辽源市政务大厅对面印章商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已构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重庆火锅店”业主)、肖某某(“墨轩阁”商店业主)、宋某某(东丰**小区对面彩票站业主)、于某某夫(“于*厨房”业主)、蒋**(东丰县维也纳歌厅对面彩票站业主)、卢**(“综艺电脑”商店业主)、李**、袁**(“新天地手机卖场”业主)、姜*(“维明丽”灯饰商店业主)、丁*(大地保险公司对面彩票站业主)、苏*可(天缘时尚洗衣店业主)、华**(“华少茶礼”商店)、李**(政务大厅对面彩票站业主)、胡*(政务大厅对面印章商店业主)的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石**系情侣关系,石**从2015年2月中旬开始往家里拿东西,有两台笔记本电脑、四部数码相机、还有很多“刮刮乐”彩票及香烟、羽绒被等物品。彩票中奖的奖金大约有3000多元。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石**母亲,石**往家里拿过一部数码相机。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女儿李某某在2015年2月18日前后,往家里拿过一台黑色电脑。

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农历新年前几天,一对情侣拿很多“刮刮乐”彩票到其经营的彩票站兑奖,共计兑换2000多元钱。彩票不是在其彩票站购买的,男子说是在辽源市自己花钱买的。

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盗窃部分赃物照片。

7、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部分物品价值。

9、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0、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石**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前科情况。

12、被告人石**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综上,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崇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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