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冰辉、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于2015年8月22日下午17时许,尾随在银行取完钱的被害人凌某某,当凌某某行至红城市场南侧红星药店附近时,董**趁凌某某不备伸手将其浴兜内的钱包盗走,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于2015年8月22日下午17时许,尾随在银行取钱后的被害人凌某某,当凌某某行至仙城市场南侧(红星药店附近)时,董**趁凌某某不备伸手将其浴兜内的钱包盗走,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另查明,案发次日董**在亲属规劝下将所盗物品及现金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书证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2014)龙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视频来源情况说明、仙城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董**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极大,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返赃,故对其可酌予处罚,综合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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