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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多、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梅河口**鑫苑小区,撬门进入汤某某经营的u0026ldquo;小两口冷饮店u0026rdquo;,盗窃现金人民币20余元,方便面3盒、火腿肠3根(价值人民币24元)。随后唐某某又撬门进入山城鑫苑售楼处,盗窃卞*的女士皮鞋一双(价值人民币30元)。

2.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跳窗进入梅河口市山城镇加油站附近黄某某经营的商店,盗窃一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一个保温饭盒、现金人民币40元及衣裤(价值人民币360元)等物品。

3.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砸坏门玻璃,进入东丰县横道河镇双合村枫林家园11号门市谢*经营的矿泉水经销处,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又用同样手段进入姜某某家门市,未盗得财物。

4.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再次来到姜某某家的门市房内盗窃蚕丝被3条、床上用品及大米,被盗物品约价值2000余元。

5.2015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砸坏玻璃进入梅河口**老年协会活动室,正在翻找财物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鉴定,被砸毁的梅河口**老年协会活动室玻璃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返还清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多次实施盗窃,具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较深,其采取砸毁玻璃的破坏性方式获取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失主黄某某陈述被盗商店即为其日常居住场所,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述该商店有人居住,其是在晚上通过跳窗的方式进入该商店,可认定被告人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属u0026ldquo;入户盗窃u0026rdquo;,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其实施的多起盗窃中,有两起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汤某某人民币四十四元、黄某某人民币四十元、谢*人民币三千元、赔偿山城镇朝鲜族老年活动室人民币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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