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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张**、手语翻译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手语翻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董*、刘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4月18日10时许,在梅河口市枫林小镇至翠园小区的8路公交车上,由刘某某掩护董*实施盗窃,将乘客夏*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元,后董*分得350元,刘某某分得200元。

2、被告人董*、刘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4月20日7时许,在梅河口市枫林小镇至翠园小区的8路公交车上,由董*掩护刘某某实施盗窃,将乘客张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董*分得1000元,刘某某分得600元。

3、被告人董*、刘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4月21日8时许,在梅河口市张家至莲河的102路公交车上,由刘某某掩护董*实施盗窃,将乘客孙**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4800元及黄金转运珠一个,后董*分得2800元及黄金转运珠一个,刘某某分得2000元。

4、被告人董*、刘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4月23日7时许,在梅河口市枫林小镇至翠园小区的8路公交车上,由刘某某掩护董*实施盗窃,将乘客姜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400元及超市代金券等物品,后董*、刘某某各分得2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窃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1、董*系又聋又哑人,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董*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3、董*文化水平低,家庭生长环境特殊,其家属将被盗财物全部返还失主,可适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用爱心挽救聋哑人,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刘某某是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刘某某是从犯,盗窃行为主要由董*实施,刘某某分赃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董*、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董*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董*、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通谋,分工负责,均对犯罪结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均系主犯,分赃数额多少不是确定主从犯的决定性因素,对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其全部退赃,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及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董*、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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