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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2年5月24日13时许,在梅河口市一座营镇高杨树村二组,趁刘*家中无人时进入室内,将挂于卧室衣柜中黑色马甲兜内人民币1100元盗走后逃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马*父亲代其退还被害人刘*人民币1100元,刘*对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马*父亲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马*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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