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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7日15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解放街老妈菜馆附近的娅爱(安利)工作室内,将被害人邓*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皮包内的粉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9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8日13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解放街爱民医院内科楼三楼产科病房,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3号病床上外衣兜里的现金300元盗走;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3日16时许,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四合院附近金某某开的棋社内,将被害人庞某某放在身后椅子上的黑色斜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当庭自愿认罪,自侦查阶段到庭审,供述一致,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发现后,所盗财物均返还给了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经吉林**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张**自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张**所盗财物均被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残疾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办案说明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张**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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