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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

二、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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