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平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减刑后于2014年10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1时左右,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儿童公园北侧u0026ldquo;一手卷饼店u0026rdquo;后门处,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店内,在吧台处盗走现金人民币2900.00余元、软包玉溪牌香烟8盒、硬包芙蓉王**8盒。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软包玉溪牌香烟8盒价值人民币160.00元、硬包芙蓉王**8盒价值人民币176.00元,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3236.0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被盗香烟被吸食。

2、被某某于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u0026ldquo;红帆酒吧u0026rdquo;,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店内,盗走黑色电脑机箱一台。张*将电脑机箱卖给白山市浑江区u0026ldquo;海龙电脑u0026rdquo;的经营者单某某,得赃款50.00元并挥霍。

3、被某某于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窜至白山市新建街向阳道口东侧的u0026ldquo;米兰西典餐厅u0026rdquo;,盗走黑色电脑机箱一台。张*将电脑机箱卖给白山市浑江区u0026ldquo;海龙电脑u0026rdquo;的经营者单某某,得赃款50.00元并挥霍。

4、被某某于2015年1月末的一天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山货庄市场一层u0026ldquo;吉利中草药收购店u0026rdquo;,盗走店内生命源牌香烟一条,香烟被吸食。

5、被某某于2015年1月末的一天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u0026ldquo;金**熏酱酒馆u0026rdquo;,采用跳窗手段进入店内,盗走u0026ldquo;四特u0026rdquo;白酒四瓶。后将四瓶u0026ldquo;四特u0026rdquo;白酒卖给白山市浑江区某流动商贩。

6、被某某于2015年3月4日0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u0026ldquo;幽兰斯美美容纤体会馆u0026rdquo;,踹门进入店内,盗走杂牌绿色、紫色、红色女士塑制手链各一条和项链挂坠一个,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杂牌绿色女士塑制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杂牌紫色女士塑制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项链挂坠一个无法追回,杂牌绿色、紫色、红色女士塑制手链各一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尉某某、刘**的陈述;证人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被判处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儿童公园北侧u0026ldquo;一手卷饼店u0026rdquo;后侧,采取爬楼的方法,进入饭店内,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人民币2900.00元、软包玉溪牌香烟8盒、硬包芙蓉王牌香烟8盒。经鉴定,被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36.0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23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抓捕后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五起盗窃犯罪;

3、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某某盗窃所得软包玉溪牌香烟8盒、硬包芙蓉王牌香烟8盒价值人民币336.00元;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减刑后于2014年10月22日释放;

5、现场勘验笔录、地理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某某盗窃u0026ldquo;一手卷饼店u0026rdquo;现场的相关情况;

6、户口抄件证实,被某某于1989年12月8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证实,白山市浑江区一手卷饼店的经营者为任春波,一手卷饼店被盗后,任春波委托店员刘*甲到公安机关办理被盗事宜;

8、被害人刘*甲(系一手卷饼店收银员)陈述证实,u0026ldquo;一手卷饼店u0026rdquo;位于白山市儿童公园对面。2015年1月24日,发现饭店被盗,其放在饭店内的现金、玉溪牌香烟、芙蓉王牌香烟等物品被盗。并发现饭店二楼的窗户被打开;

9、被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末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在白山市儿童公园对面u0026ldquo;一手卷饼饭店u0026rdquo;后门,采取爬楼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一起,窃得人民币2900.00余元、软包玉溪牌香烟8盒、硬包芙蓉王牌香烟8盒。赃款、赃物被其全部挥霍。

二、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大街208号u0026ldquo;米兰西典连锁店u0026rdquo;(浑江区向阳道口东侧),以撬门的方法,进入米兰西典连锁店内,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电脑机箱一台。销赃得款5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某某盗窃u0026ldquo;米兰西典连锁店u0026rdquo;现场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经单某某辨认卖给其电脑机箱的人系被某某;

3、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委托书证实,白山市浑江区米兰西典连锁店位于白山市浑江大街208号,消防安全责任人为邢**。邢**委托周某某办理米兰西典连锁店被盗案件事宜;

4、证人单某某(系海龙电脑业主)证实,其于2015年间,曾两次收购张*送来的两台电脑机箱;

5、被害人周某某(系米**连锁店职员)陈述证实,白山市浑江区米**连锁店位于白山市浑江大街208号(原三江明珠宾馆西侧)。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发现其工作的u0026ldquo;米**连锁店u0026rdquo;被盗,丢失电脑机一台等物品;

6、被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在白山市浑江区向阳道口东侧的u0026ldquo;米兰西典餐厅u0026rdquo;,采取撬门的方法,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电脑机箱一台。销赃得款5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三、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某某于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u0026ldquo;红帆酒吧u0026rdquo;(原中级人民法院对面),采用撬窗为手段,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人民币20.00元、电脑机箱一台等物品。销赃得款5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某某盗窃u0026ldquo;红帆酒吧u0026rdquo;现场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经单某某辨认卖给其电脑机箱的人系被某某;

3、证人单某某(系海龙电脑业主)证实,其于2015年间,曾两次收购张*送来的两台电脑机箱;

4、被害人王某某(系红帆音乐酒吧业主)陈述证实,其经营的酒吧位于白山市**人民法院对过。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发现被盗,丢失人民币20.00元、电脑机箱一台等物品;同时发现酒吧的窗户被打开;

5、被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末的一天凌晨,其在u0026ldquo;红帆酒吧u0026rdquo;,以撬窗的方法,进入红帆酒吧内,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人民币20.00元、电脑机箱一台等物品。销赃得款5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四、2015年1月末的一天凌晨,被某某在白山市山货庄市场一楼雨达17号u0026ldquo;吉利中草药收购店u0026rdquo;,采取撬门的方法,进入草药店内,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香烟一条。案发后,赃物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某某盗窃u0026ldquo;吉利中草药收购店u0026rdquo;现场的相关情况;

2、被害人陈某某(系吉利中草药收购店业主)陈述证实,其经营u0026ldquo;吉利中草药收购店u0026rdquo;位于白山市山货市场一楼雨达17号。2015年1月末的一天9时许,发现其经营的草药收购店被盗,丢失香烟一条;

3、被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末的一天凌晨,其在白山市山货庄附近,以撬门的方法,进入一家草药收购店,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香烟一条。

五、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u0026ldquo;金**熏酱酒馆u0026rdquo;,采取撬窗的方法,进入酒馆内,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四特牌白酒四瓶。销赃得款12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某某盗窃u0026ldquo;金**熏酱酒馆u0026rdquo;现场的相关情况;

2、被害人尉某某(系金**熏酱酒馆业主)陈述证实,其经营的u0026ldquo;金**熏酱酒馆u0026rdquo;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白**残联楼下)。2015年2月13日7时许,发现酒馆被盗,丢失四特牌白酒四瓶等物品。同时发现酒馆的窗户被打开;

3、被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末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在白山市星泰桥西侧u0026ldquo;金**熏酱酒馆u0026rdquo;,采取撬窗的方法,进入酒馆内,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四特牌白酒四瓶。销赃得款12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六、2015年3月4日凌晨,被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u0026ldquo;幽兰斯美美容纤体会馆u0026rdquo;,采取撬门的方法,进入美容院内,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杂牌绿色、紫色、红色女士塑制手链各一条和项链挂坠一个,经鉴定:杂牌女士手链三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手链三条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女士手链三条;

2、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某某盗窃所得手链三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现场勘验笔录、地理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某某盗窃u0026ldquo;幽兰斯美美容纤体会馆u0026rdquo;现场的相关情况;

4、证人张某某(系被某某妹妹)证言证实,张*曾送给其三条女士手链;

5、被害人刘*乙(系幽兰斯美美容纤体会馆业主)陈述证实,其经营的u0026ldquo;幽兰斯美美容纤体会馆u0026rdquo;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民众小区3号楼4单元(老**民法院对面)。2015年3月4日9时许,发现美容院被盗,丢失女士手链等物品。同时发现美容院的后门被撬坏;

6、被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白**心医院住院部西侧u0026ldquo;幽兰斯美美容纤体会馆u0026rdquo;,采取撬门的方法,进入美容院内,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女士手链三条,项链挂坠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某某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某某退赔被害人刘*甲人民币3236.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刘*乙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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