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西苑小区u0026ldquo;避风塘网吧u0026rdquo;内,采用螺丝刀拆卸电脑机箱的手段,盗得影驰550电脑显卡一个。被告人王某某将显卡一个。被告人王某某将显卡销赃至白山市浑江区八中附近的一家电脑公司,卖得赃款1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东苑小区u0026ldquo;梦缘网吧u0026rdquo;内,趁网管备,盗走收银台内现金28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u0026ldquo;天普网吧u0026rdquo;内,采用螺丝刀拆卸电脑机箱的手段,盗得金邦牌8g内存条两个,小妖牌gtx650型电脑显卡一个。被告人王某某将内存条、显卡销赃至白山市浑江区u0026ldquo;白山**科技公司u0026rdquo;,卖得赃款24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追缴被盗内存条、显卡返还被害人。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0.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中旬,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u0026ldquo;华海网吧u0026rdquo;内,采用螺丝刀拆卸电脑机箱的手段,盗得金邦牌4g内存条两个、影驰牌cts450型电脑显卡两个。被告人王某某将内存条、显卡销赃至白山市浑江区u0026ldquo;玉**公司u0026rdquo;,卖得赃款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0.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u0026ldquo;虹桥网吧u0026rdquo;内,采用螺丝刀拆卸电脑机箱的手段,盗得金邦牌4g电脑内存条两个,七彩虹牌电脑显卡两个。被告人王某某将内存条、显卡销至u0026ldquo;春城电脑科技u0026rdquo;电脑公司,卖得赃款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追缴被盗内存条、显卡返还被害人。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0元。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于某某、刘**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韩某某、孙某某、李*某证言;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结论书;u0026ldquo;天普网吧u0026rdquo;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指认现场照片八张,扣押清单四张,涉案赃物照片二张、作案工具照片二张,身份证复印件,返还清单三张,材料二份,办案说明二份,办案说明二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于在白山市浑江区西苑小区u0026ldquo;避风塘网吧u0026rdquo;内,趁网吧的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窃得影驰550电脑显卡一个。经鉴定,该显卡价值人民币30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盗窃u0026ldquo;避风塘网吧u0026rdquo;位置的相关情况;

4、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影驰550电脑显卡价值人民币300.00元;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6、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93年3月7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

7、被害人刘*甲(系避风塘网吧业主)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发现其经营的网吧电脑机箱内的影驰550电脑显卡被盗;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16时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西苑小区u0026ldquo;避风塘网吧u0026rdquo;内,将电脑主机打开,窃得显卡一个。后其以100.00元价格将显卡销售于白**八中学附近的一家电脑公司。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二、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东苑小区u0026ldquo;梦缘网吧u0026rdquo;内,趁网吧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窃得网吧人民币28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系梦缘网吧业主)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发现其经营的网吧被盗,丢失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5时许,其在白**八中学附近一个网吧内,趁理管人员睡觉之机,到收银台内窃得人民币28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三、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u0026ldquo;天普网吧u0026rdquo;内,趁网吧的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窃得金邦牌8g内存条两个,小妖牌gtx650型电脑显卡一个。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0.00元。销赃得款300.00元,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盗窃u0026ldquo;天普网吧u0026rdquo;位置的相关情况;+

2、扣押、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金邦牌8g内存条两个,小妖牌gtx650型电脑显卡一个,于2015年6月17日返还被害人于某某;

4、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90.00元;

5、证人陈某某(系阿**公司业主)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电脑公司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通江桥南红**五委楼下。2015年4月22日7时许,其在电脑公司内以400.00元价格收购一名男子送来的金邦牌8g内存条两个,小妖牌gtx650型电脑显卡一个;

6、被害人于某某(系天普网吧业主)陈述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发现网吧被盗,丢失金邦牌8g内存条两个、小妖牌gtx650型电脑显卡一个;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u0026ldquo;天普网吧u0026rdquo;内,将电脑主机打开,窃得内存条两个。后其以300.00元价格将内存条销售于白山**科技公司。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四、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u0026ldquo;华海网吧u0026rdquo;内,采取用螺丝刀拆卸电脑机箱的手段,窃得金邦牌4g内存条两个、影驰牌cts450型电脑显卡两个。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得款300.00元,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盗窃u0026ldquo;华海网吧u0026rdquo;位置的相关情况;

2、扣押、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金邦牌4g内存条两个、影驰牌cts450型电脑显卡两个,于2015年6月17日返还被害人于某某;

3、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20.00元;

4、证人韩某某(系玉**公司业主)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电脑公司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烟草公司对面。2015年4月17日7时许,其在电脑公司内以300.00元价格收购一名男子送来的金邦牌4g内存条两个、影驰牌cts450型电脑显卡两个;

5、被害人于某某(系华海网吧业主)陈述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发现网吧被盗,丢失金邦牌4g内存条两个、影驰牌cts450型电脑显卡两个;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u0026ldquo;华海网吧u0026rdquo;内,采取用螺丝刀拆卸电脑机箱的手段,窃得内存条两个、显卡两个。后其以300.00元价格将内存条、显卡销售于白山市江北向阳桥附近一家电脑公司。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五、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u0026ldquo;虹桥网吧u0026rdquo;内,采取用螺丝刀拆卸电脑机箱的手段,窃得金邦牌4g电脑内存条两个,七彩虹牌电脑显卡两个。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盗窃u0026ldquo;虹桥网吧u0026rdquo;位置的相关情况;

2、扣押、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金邦牌4g电脑内存条两个,七彩虹牌电脑显卡两个,于2015年7月6日返还被害人刘*乙;

3、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0元;+

4、证人李某某(系春城电脑科技业主)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电脑科技位于白山市第二十一中学对面。2015年4月末的一天,其在电脑科技内以300.00元价格收购一名男子送来的金邦牌4g电脑内存条两个,七彩虹牌电脑显卡两个;

5、证人孙某某(系虹桥网吧职吧员)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6时许,其发现网吧内的25、26号电脑机箱内的内存条、显卡被盗。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男子于2015年4月28日4时许,实施的盗窃;

6、被害人刘*乙(系虹桥网吧业主)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发现其经营的网吧被盗,丢失金邦牌4g电脑内存条两个,七彩虹牌电脑显卡两个;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江北u0026ldquo;虹桥网吧u0026rdquo;内,采取用螺丝刀拆卸电脑机箱的手段,窃得内存条两个、显卡两个。后其以300.00元价格将内存条、显卡销售于白**八中学附近一电脑公司。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刘*甲人民币580.0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910.00元,退赔被害人刘*乙人民币7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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